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盖军杰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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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1-04 16:44:48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 

2024)辽03刑更249

 

    罪犯盖军杰,男,19826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恒利村冬瓜岚屯8号。因介绍卖淫罪于201110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   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59日作出了(2019)辽02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盖军杰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犯敲诈勒索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.5万元。刑期自201855日起至2025114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27日作出了(2019)辽02刑终293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21028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18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   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0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董楠、李超群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   本院认为,罪犯盖军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张良波、李明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盖军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    对罪犯盖军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    现刑期自201855日起至2024114日止。

   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 

 

 

 

      

      顾书宇

    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
 

      赵紫薇 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