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49号
罪犯盖军杰,男,1982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恒利村冬瓜岚屯8号。因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了(2019)辽02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盖军杰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犯敲诈勒索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.5万元。刑期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了(2019)辽02刑终293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18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董楠、李超群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盖军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张良波、李明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盖军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盖军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现刑期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