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60号
罪犯李贞,男,1987年3月27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岔沟村二组,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北哨一出租住宅楼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(2014)灯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李贞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。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。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(2014)辽阳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辽(2017)03刑更450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刑五个月;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了(2019)辽03刑更253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刑五个月;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了(2021)辽03刑更180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、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李贞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刘志勇、商振东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李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李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。
现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