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182号
罪犯刘耀,男,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鞍山市,汉族,高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工社区工业街16栋3单元5-62号。因犯抢劫罪,于1999年2月12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,并处罚金二千元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;因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3年6月18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因贩卖毒品罪,于2014年11月20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,并处罚金一万元;因贩卖毒品罪,于2016年11月29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一千元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作出了(2020)辽021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刘耀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,追缴毒资4000元。刑期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33年6月27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了(2021)辽02刑终224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、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刘耀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陈钢健、张旭东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刘耀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刘耀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现刑期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32年12月27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