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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耀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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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1-04 16:49:15 打印 字号: | |
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 

2024)辽03刑更182

 

    罪犯刘耀,男,19771028日出生于鞍山市,汉族,高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工社区工业街163单元5-62号。因犯抢劫罪,于1999212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,并处罚金二千元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;因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3618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因贩卖毒品罪,于20141120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,并处罚金一万元;因贩卖毒品罪,于20161129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一千元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   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作出了(2020)辽021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刘耀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,追缴毒资4000元。刑期自2019629日起至2033627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57日作出了(2021)辽02刑终224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
   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0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、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   本院认为,罪犯刘耀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陈钢健、张旭东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刘耀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    对罪犯刘耀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    现刑期自2019629日起至20321227日止。

   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  

 

      

      顾书宇

    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
 

    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