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05号
罪犯王欢,男,1990年6月2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捕前住辽宁省昌图县金家镇金家屯村民委9组208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了(2020)辽02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王欢犯诈骗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;犯帮助毁灭、伪造证据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,退还被害人2万元。刑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了(2021)辽02刑终503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骆剑辉、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王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顾峰、郭佰联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王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现刑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