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08号
罪犯王君,男,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鞍山市,满族,小学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石佛村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(2016)辽08刑初第31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王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。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(2019)辽03刑更939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董楠、李超群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王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刘志勇、陈钢健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王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现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