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29号
罪犯于福祥,男,1990年12月26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,捕前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子村长岭子西北屯5号。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,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了(2020)辽028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于福祥犯敲诈勒索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。刑期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谢英、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于福祥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姬金波、郭佰联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于福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于福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。
现刑期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