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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波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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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1-04 16:53:15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 

2024)辽03刑更241

 

    罪犯张波,男,1974129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643-5-1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643-5-1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   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723日作出了(2018)08刑初第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;共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106.8万元。刑期自20161229日起至20291228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2021312日本院作出(2021)辽03刑更193号,对其减刑六个月。

   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0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徐做师、韩高峰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   本院认为,罪犯张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吴超、傅卓生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张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    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    现刑期自20161229日起至20281128日止。

   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     

      顾书宇

    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

 

      赵紫薇

 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