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70号
罪犯王邓立,男,199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沿江村五一村民组58号,捕前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沿江村五一村民组58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了(2022)辽192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王邓立犯非法买卖弹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刑期自2022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。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(2023)辽03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假释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指派张旭、马成出庭履行职务,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群、董楠出庭履行职务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邓立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出具辽鞍南监[2024]49号文件证明王邓立获得2023年下半年监狱级罪犯劳动能手。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,结论是建议王邓立适用社区矫正。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邓立进行了再犯罪危险评估,认定属于较低风险级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邓立符合提请假释条件。且王邓立假释后有固定居所,有家庭成员与其共同生活,有社区、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监督管理。
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、罪犯假释审核表、罪犯等级评定和考核积分折抵奖励审批表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认罪悔罪书、执行机关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、拟假释罪犯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、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表、检察院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、检察院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、拟假释罪犯家属承诺书、罪犯假释承诺书、干警证人宋明权、同犯证人孟祥彬、同犯证人彭江证言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。
本院认为,罪犯王邓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,且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,符合假释条件,可以假释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八十一条、第八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邓立予以假释。(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,即2024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