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77号
罪犯于庆国,男,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金马屯村西马家屯村民组2-016,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绣花园二期17号楼201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了(2021)辽062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于庆国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;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;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,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76421元。刑期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威、程铭淇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于庆国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,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陈钢健、刘涛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于庆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于庆国于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。
(刑期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