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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保强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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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2-19 16:45:21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(2024)辽03刑更281号

罪犯刘保强,男,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鞍山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倪家台村128号,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301号1单元3层。因犯抢劫罪、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;因犯逃脱罪,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与抢劫罪、盗窃罪尚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二日,数罪并罚,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二日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,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了(2021)辽03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刘保强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,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2025元。刑期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罪犯刘保强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张久龙,同犯证人许亚南、刘强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。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刘保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刘保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(刑期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。)
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 

审  判  长  罗  林

审  判  员  顾书宇

审  判  员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

书  记  员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