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88号
罪犯张梦朝,男,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滦县古马镇兴隆庄三村10排5号,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滦县改装厂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1室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了(2021)豫0327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张梦朝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;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。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,共同退赔275900.17元,追缴违法所得41100元。刑期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威、程铭淇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张梦朝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陈钢健、薛鑫炜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张梦朝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张梦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(刑期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