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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峰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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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2-19 16:47:51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(2024)辽03刑更293号

罪犯高峰,男,1973年7月2日出生于鞍山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正阳二街27栋3单元1层22号。2014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;因吸毒于2016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,罚款人民币500元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了(2016)辽0111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高峰犯运输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。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(2017)辽01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(2020)辽03刑更263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;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46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威、程铭淇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罪犯高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任烜平,同犯证人周大群、李振宇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高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
(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。)
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审  判  长  罗  林

审  判  员  顾书宇

审  判  员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

书  记  员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