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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辉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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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2-19 16:48:47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(2024)辽03刑更294号

罪犯刘辉,男,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,满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吉洞峪村7-408,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民馨园小区6号楼2单元9层中户。2006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,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了(2018)辽03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,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0.01元。刑期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了(2020)辽刑终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(2023)辽03刑更29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威、程铭淇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罪犯刘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李伟恒,同犯证人陈钢健、吕萌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刘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刘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(刑期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。)
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 

 

审  判  长  罗  林

审  判  员  顾书宇

审  判  员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

书  记  员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