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韩卫玉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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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2-19 16:49:59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(2024)辽03刑更300号

罪犯韩玉卫,男,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捕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杏岭村三组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(2015)瓦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韩玉卫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。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(2015)大刑二终字903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(2019)辽03刑更441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;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(2021)辽03刑更234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;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81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罪犯韩玉卫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任烜平,同犯证人李振宇、黄兴茂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韩玉卫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韩玉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(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。)
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 

审  判  长  罗  林

审  判  员  顾书宇

审  判  员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

书  记  员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