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08号
罪犯靳卫东,男,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3号1-2-1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(2013)海刑二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靳卫东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(2014)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靳卫东犯合同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,与前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。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(2017)辽03刑更91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;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(2018)辽03刑更1175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;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(2020)辽03刑更508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靳卫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孙浩,同犯证人郑岗、里涛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靳卫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靳卫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(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