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14号
罪犯高永海,男,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,汉族,文盲,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赞字乡前鸣村。因犯盗窃罪,于1992年6月11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因犯抢劫罪,于1998年1月7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;因犯盗窃罪,于2004年5月17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;因盗窃,于2012年6月14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了(2019)辽021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高永海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,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,二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,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70元。刑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01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威、程铭淇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高永海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秦学健,同犯证人徐平达、鲁克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高永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高永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(刑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