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15号
罪犯张剑,男,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鞍山市,汉族,大专文化,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7栋1单元5层13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了(2021)辽03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张剑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;退赔人民币共计29万元。刑期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张剑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于瀚博,同犯证人赵新仁、徐军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张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张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(刑期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