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28号
罪犯谭明超,男,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,满族,小学文化,捕前住大连市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庄村谭家屯105号。曾因犯诈骗罪、抢劫罪、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于2020年3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了(2022)辽02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谭明超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;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,退赔人民币72.5元,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。刑期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29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四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超群、董楠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谭明超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于瀚博,同犯证人赵新仁、王国鹏证言,财产性判刑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谭明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谭明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。
(刑期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