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39号
罪犯李洪涛,男,1985年7月13日出生,汉族,大学文化,户籍地海城市雅圣路27号楼-300,捕前住海城市王石镇清华园三单元101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了(2022)辽0381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李洪涛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。刑期自2023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。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了(2023)辽03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二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李洪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张久龙,同犯证人刘强、许亚南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李洪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李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。
(刑期自2023年4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