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87号
罪犯霍广伟,男,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三合屯嘎查335号,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南井屯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了(2017)辽0224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霍广伟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。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0年05月29日作出(2020)辽03刑更187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;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(2023)辽03刑更34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超群、董楠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霍广伟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刘跃鹏,同犯证人李金宝、张龙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霍广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霍广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(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