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13号
罪犯牛金广,男,1979年11月2日出生,满族,大学文化,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小区北9号3-5-2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(2016)辽0291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牛金广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,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56.69万元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了(2017)辽02刑终182号刑事判决书,改判被告人牛金广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92万元,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2.19万元。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0年05月29日作出(2020)辽03刑更173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;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85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牛金广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刘跃鹏,同犯证人陈洪涛、李金宝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牛金广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牛金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(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