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84号
罪犯隋金洋,男,1992年2月15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,捕前住大连市西岗区香二街2号1-311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了(2022)辽028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隋金洋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;退赔被害人合计92557.89元。刑期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五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隋金洋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刘跃鹏,同犯证人张庆斌、薛宪春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隋金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隋金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。
(刑期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