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37号
罪犯易颢,男,1990年9月1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,捕前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人才楼A区2栋2103房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了(2019)辽088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易颢犯制造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。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31年11月5日止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了(2019)辽08刑终179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93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易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刘跃鹏,同犯证人林勇、刘凤成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易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易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(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7月5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