当前位置: 首页 > 诉讼服务 > 公告
臧永其减刑结案公告
分享到:
  发布时间:2024-12-19 17:07:19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(2024)辽03刑更333号

罪犯臧永其,男,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,汉族,小学文化,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沈南村1区67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了(2018)豫07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臧永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。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了(2021)豫08刑更165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;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了(2023)豫08刑更104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罪犯臧永其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刘跃鹏,同犯证人董宝军、刘伟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臧永其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臧永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
(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。)
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   

 

审  判  长  罗  林

审  判  员  顾书宇

审  判  员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

书  记  员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