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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云涛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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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2-19 17:09:36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(2024)辽03刑更289号

罪犯李云涛,男,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,汉族,专科文化,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岳城镇马水涧村12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了(2018)豫071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李云涛犯制作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,追缴违法所得406888.6元。刑期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了(2019)豫07刑终373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(2022)豫08刑更654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刑徒刑五个月。
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罪犯李云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韩玉亮,同犯证人粟林海、张瑜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李云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李云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(刑期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。)
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 

 

审  判  长  罗  林

审  判  员  顾书宇

审  判  员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

书  记  员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