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03号
罪犯于连富,男,1966年5月7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旗蒙古族自治县,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光复村刘家屯组120248号。2017年9月30日因无出海船民证出海作业被行政处罚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了(2021)辽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于连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;犯走私废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;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、物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了(2021)辽刑终457号刑事判决书,改判被告人于连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;犯走私废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;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。刑期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于连富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韩玉亮,同犯证人粟林海、孙升喜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于连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于连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(刑期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