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36号
罪犯刘中华,男,1976年3月20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榆树林子村镇东街村后街43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了(2016)辽0281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刘中华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,共同退赔违法所得。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了(2017)辽02刑终124号刑事裁定书,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了(2019)辽03刑更851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;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了(2021)辽03刑更604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刘中华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于瀚博,同犯证人王浩、刘家田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刘中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刘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(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