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40号
罪犯徐志宏,男,1966年2月25日出生,汉族,高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,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75栋6单元2层75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了(2018)辽0303刑初第238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徐志宏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;退赔被害人钱款人民币3394650元。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。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了(2019)辽03刑终193号刑事判决书,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徐志宏的定罪、量刑和罚金部分的判项,改判退赔被害人钱款人民币3244650元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徐志宏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于瀚博,同犯证人王浩、杨曾旭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徐志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徐志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(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5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罗 林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