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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树峰减刑结案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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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24-12-19 17:16:41 打印 字号: | |

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裁定书

(2024)辽03刑更301号

罪犯刘树峰,男,1990年5月3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富强镇敬义村1组。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;2011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
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(2014)大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刘树峰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。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(2017)辽03刑更38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;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(2019)辽03刑更889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;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37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李威、程铭淇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罪犯刘树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,同犯证人关云多、王旭证言,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刘树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刘树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(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。)
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

   

审  判  长  罗  林

审  判  员  顾书宇

审  判  员  杨向东

 

 

 
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

书  记  员  赵紫薇


 
责任编辑:审监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