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73号
罪犯陆长稳,男,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,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205224216,汉族,初中文化,捕前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马村镇西陆村44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(2016)辽0281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陆长稳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;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10802.10元。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(2017)辽02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(2020)辽03刑更28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;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157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陆长稳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,同犯证人韩军、丁长石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陆长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陆长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现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刘 忠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法官助理 王柳丹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