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78号
罪犯景喜权,男,1949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,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4908092274,满族,小学文化,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穆家岭村大砬子组58号-200,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王家堡村西唐家隈子组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了(2021)辽03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景喜权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。刑期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34年1月27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景喜权于本次减刑考核期间,因身体健康原因在医院住院治疗,在医院住院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景喜权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景喜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现刑期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5月27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刘 忠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法官助理 王柳丹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