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79号
罪犯迟骋,男,1988年1月30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8801304652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石河村石河屯351-1号,捕前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凤祥路234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了(2020)辽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迟骋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;违法所得人民币1千元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刑期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了(2021)辽刑终300号刑事裁定书,维持原判刑罚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迟骋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,同犯证人韩军、李言证言,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迟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迟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现刑期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刘 忠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法 官 助 理 王柳丹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