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283号
罪犯杜连柱,男,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,公民身份号码132202197307140419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海城市站前街46号楼1单元6层12号,捕前住海城市开发区东四楼17号楼3单元3层28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了(2020)辽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杜连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年。刑期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杜连柱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,同犯证人韩军、曲景峰证言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杜连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杜连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。
现刑期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刘 忠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法官 助 理 王柳丹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