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02号
罪犯郭及伟,男,1977年3月18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703187837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双塔镇永宁村郭屯64号,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钻石湾B5区30号楼1单元1802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了(2018)辽021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郭及伟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。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(2020)辽03刑更617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;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(2022)辽03刑更84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郭及伟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,同犯证人杨巡宇、于左任证言,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郭及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郭及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。
现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刘 忠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法官助理 王柳丹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