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20号
罪犯王凯,男,1967年7月25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707252734,汉族,高中文化,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北粮社区北粮委一组新开街9甲-400,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云岭北园14号楼14-4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了(2018)辽0211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王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。刑期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了(2019)辽02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,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,原判刑罚发生法律效力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(2023)辽03刑更15号刑事裁定书,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减去剩余刑期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庭审理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,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王凯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已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,同犯证人满守龙、杨福刚证言,财产性判项已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王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凯减去余刑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刘 忠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法官助理 王柳丹
书 记 员 赵紫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