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书
(2024)辽03刑更322号
罪犯王清波,男,1978年6月23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806232114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任民镇和平村3组76号,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天虹开发区辛萍街10号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。
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了(2021)辽021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,以被告人王清波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5467.53元。刑期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。
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提出从严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,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罪犯王清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;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,服从管教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劳动任务;财产性判项未履行。上述事实,有干警证人代秋峰,同犯证人关云多、王明磊证言,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证明,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、罪犯减刑审核表、认罪悔罪书、罪犯评审鉴定表、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。故罪犯王清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清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。
现刑期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。
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刘 忠
审 判 员 顾书宇
审 判 员 杨向东
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
法官助理 王柳丹
书 记 员 赵紫薇